尋釁滋事罪兼具明確化與口袋化的司法實踐例證


    尋釁滋事罪的司法適用存在相對較為明確且以刑法的規定為基礎,積極體現政策導向與社會迴應的


    情形,但也有不當解釋構成要件,進而不合理地擴大該罪適用範圍的情形。該罪適用明確化的情形較


    少,除非案件事實非常清楚地符合相關的刑法規定以及司法解釋,並在政策導向上具有一致性,否則就


    會存在該罪適用是否屬於口袋化的爭議。


    案例 1:2016 年—2017 年期間,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法官某甲、某乙、某丙分別審理了涉及黃某


    的離婚糾紛案件,黃某因對案件裁判結果不滿,在 2017 年至 2019 年 2 月期間,攔截並用言語威脅、恐


    嚇法官某甲 2 次,言語威脅法官某乙 1 次,多次攔截並用言語、發手機信息、持鋼管蹲守、駕駛摩托車


    跟蹤等方式,對法官某丙進行威脅恐嚇[3]。


    針對本案的行為,貴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多次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


    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並判處黃某有期徒刑 7 個月。按照《刑法》第 293 條第 2 項的規定,行為


    在客觀形式上的確符合“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規定,但是否屬於“情節惡劣”則通常被認為屬


    於司法者的裁量權,有裁量權的地方就可能會存在不同的認識和結果。但巧合的是,對於追逐、攔截、


    辱罵、恐嚇他人的情形,究竟何時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此又進一步作出了相關規


    定。根據 2013 年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 3 條的規定,多次追逐、


    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以及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等情形,應當認


    定為“情節惡劣”。本案中的行為人確實存在多次攔截和恐嚇行為,而且還存在持鋼管蹲守的行為,黃某


    的行為非常準確地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另外,其恐嚇的對象是審判民事案件的法官,黃某的行


    為對司法的權威性以及公信力也會產生不利影響,這與社會治理法治化的政策導向也直接相悖。因此,


    在這種情形下,定為尋釁滋事罪的爭議並不大。按理說,尋釁滋事罪的適用如果以該案為比照,在嚴格


    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並不會出現司法適用口袋化的現狀。然而,社會現實生活日新月異,加之


    網絡時代所形塑的雙層社會結構,除了現實的物理空間外,刑法適用還麵臨網絡空間的解釋問題,在社


    會治理的現實需求下,尋釁滋事罪就時常被當作一個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兜底性罪名,其不斷口袋化的


    趨勢也就難以避免,甚至會時常與治安管理處罰或者民事違法的行為相混淆,進而導致司法實踐中的解


    釋者並沒有恪守刑法作為保障法的規範地位。


    案例 2:2019 年 8 月,彭某與朋友們到餐館用餐,酒過三巡,當朋友們陸續離開後,彭某來到收銀


    台,表示要結賬,彭某起初提出要把手機和鑰匙抵押在店裏,等迴去取錢後再來結賬,但遭到店家拒


    絕。彭某訴苦說實在沒錢支付餐費,自己身上確實沒錢,留在店裏也沒用,可以先互加微信,然後等他


    迴去再想辦法。店員見其滿身酒氣,就先答應了這一要求。當晚,店員多次催款,但沒有得到迴應,繼


    而予以報警。經調查,自 2018 年 11 月—2019 年 8 月,彭某先後在多家商鋪吃喝玩樂,並以各種理由拒


    絕支付消費金額共計 4 000 餘元。檢察院以涉嫌尋釁滋事罪依法對其批準逮捕[4]。


    在本案中,尋釁滋事罪的定性就屬於常規意義上的口袋化適用,其可能存在越位民法和行政法的調


    控角色。彭某的行為如果被認為是尋釁滋事的話,那麽其所對應的就是《刑法》第 293 條第 3 項中的“強


    拿硬要”。根據 2013 年的《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 4 條的規定,強拿


    硬要公私財物價值 1 000 元以上或者多次強拿硬要,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此


    時如果隻是限於數額的形式規定,那麽彭某的行為若達到 1 000 元以上或者符合多次強拿硬要的情形,


    那麽其行為也可能會符合盜竊罪中的數額要求,但該罪畢竟不同於侵財類犯罪,起刑的數額與盜竊罪等


    相似,故難免存在體係合理性的欠缺。因此,符合這些形式要件是否屬於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進而被認


    定為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就存在解釋餘地,而且即使被認定為“情節嚴重”,也並不代表就對社會秩序


    造成了尋釁滋事犯罪意義上的嚴重破壞。彭某起初提出要把手機和鑰匙抵押在店裏,並且加了微信之後迴家,後來失去聯係,即使按照強拿硬要的要件予以分析,該行為由於較為緩和而難以認定為強拿硬


    要。此時,對究竟是否破壞了社會秩序的實質判斷就是該罪在司法適用層麵的出罪根據,但這種出罪的


    倡導仍較為欠缺,進而導致尋釁滋事罪的入罪容易而出罪難,這是尋釁滋事罪在符合本罪的一些形式要


    件的同時卻由於缺乏有效的出罪機製進而導致其自身的不斷口袋化,在這種構成要件解釋的限度層麵導


    致的尋釁滋事罪被予以口袋化屬於常規意義上的口袋化。在網絡社會背景下,為了實現對網絡言論的治


    理而予以尋釁滋事罪的適用則不隻是屬於構成要件解釋限度的問題,而屬於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問題,


    進而具有在更為廣泛的意義上將尋釁滋事罪予以司法適用層麵的口袋化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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