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立刻向庭上表明:「這裏麵涉及偽證或不當提示證人的問題,務請書記官詳細記明筆


    錄。」孟啟正作證這一幕,使我目擊了一場衙門現形記,我真忍不住好笑。亂查扣書,鬧出


    烏龍事件,兩個衙門竟發生當庭互賴、當庭大對決、爭先卸責的笑劇,發生互不承認孟啟正


    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場現形記」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這個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關鍵在於即使按照當時違憲的查禁政令「台灣地區戒嚴時期


    出版物管製辦法,,第八條也隻規定「出版物有本辦法第二條或第三條之情事者,對其出版


    發行人應依有關法令予以處分,並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對象是「其出版發行人」,但


    張桂貞隻是一位雅好收藏禁書的老人太,人既非「出版發行入」、注所亦非「出版發行人」


    注所,怎能查扣她的書?我爭執的焦點是:按照「出版法」第三於九條,隻禁止「出售


    及散布」,並未禁止。「持有」。戒嚴時期,人民持有「禁書」情況,其實一如持有「黃


    金」、「美鈔」,隻能「持有」,不能流通買賣,但單純之「持有,,並不犯法。本案對住


    宅破門而入,搶走「禁書」以去,其行為」在模式上與破門而入,搶走「黃金」、「美鈔」


    以去並無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賠張桂貞才成。


    雖然犯罪事實已明確如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榮、徐元慶、陳成泉仍舊官


    官相護,違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勝訴。最妙的,在判決書裏,居然弄錯法律位階,把行政


    院新聞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0五0號函優於法律,並把其中「私人車輛、辦公及


    投宿場所」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內!試問人對自己的家,叫「投宿」嗎?


    三法官又說「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法」第八條「扣押其出版物」中,「其」


    字應做「出版物」名詞解釋。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詞,如照名詞解釋,則變成


    「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這通嗎?可見三法官「名詞\「代名詞」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


    「投宿」的意義,國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進,法律素養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案經張桂貞上訴後,最高法院法官劉煥字、孫森焱、曾桂香、林奇福、羅一字判決,斷


    定三法官判決錯誤,「率以扣押程序無暇疵為論斷,並據以裁判,尚難謂合。」因而發迴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起,這一案子更審。審了一年三個月,台中市長


    張子源也下台了,法定代理人換成了新市長林柏榕;打太極拳的法官林鬆虎也換了,最後由


    黃奠華、袁再興、林富村三法官判決原告張桂貞勝訴。接著林柏榕又提出上訴。案分到最高


    法院法官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手裏,居然做下中國司法史上最荒謬的


    判決,認定台中市政府勝訴。這一案子分到法官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


    手裏前,前後歷時三年四個月,張桂貞母子楔而不舍、努力不懈,所爭者,除民事責任、司


    法公正以外,更著眼於憲法中人民基本自由之保障。戒嚴四十年以還,警備總司令部執「戒


    嚴法」以限製人民基本自由,「惡法亦法」,尚勉強自成一說,但逾越「戒嚴法」本身規定


    之限製而濫肆擴張,則就無以自圓。試看「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明定:「戒嚴地域內,


    最高司令官」、「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


    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戒嚴法」還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一


    九七0年五月五日台五十九內三八五八號令核準修正」了所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


    製辦法」,其中第一條就說「為管製出版物特依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本辦


    法」。但這辦法,並沒經過立法院的立法手續,根本不是法律,所以還不夠資格稱為以「戒


    嚴法」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雖然連「子法」都不配,這一所謂管製辦法,卻


    自動擴張解釋,把連「戒嚴法」都沒有的,都加以羅織引伸。例如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出


    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內容猥褻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動他人犯罪者。」試看


    「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明指「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嚴法」取


    締,但是出版品「內容猥褻」明明隻是妨害風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麽「軍事」了?男女


    問題競與戒嚴有關,戒嚴競戒到了男女問題上,這種擴張解釋,豈不是荒謬嗎?再按「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所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法」所管製的


    事,既為人民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屬「憲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範


    圍,而「應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謂「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製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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